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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改专题 | 朱德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的权责 —— 明晰与协调
2018-03-29 09:52 转自:《教育研究》2016年第7期 朱德全(西南大学教育学部部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徐小容(西南大学教育学部博士后) 

摘 要: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的权责关系交错而复杂。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关键在于实现以质量为中心的权责关系治理,从而达成公共意义层面各种利益关系的重新厘定和各种权责关系的重新组合,这需要从法理层面厘清各主体在质量治理上所享有的权力与权利并明晰各自的责任与义务,使各自“在其位”以更好地“谋其事”并“尽其责”。建立以“制度制权”“权力制权”和“权利制权”为核心的治理主体权责明晰与协调的推进机制,是助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权责新秩序建立的有效路径。

关键词:高等教育质量,质量治理,治理主体,权责关系


现代治理理论的核心在于权责关系的治理。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关键在于实现以质量为中心的权责关系治理,从而达成公共意义层面各种利益关系的重新厘定和各种权责关系的重新组合。高等教育的质量治理主要是由国家、高校和社会三种核心力量,以提升高等教育质量为目的,在遵循基本的质量目标和质量标准基础上,通过制度安排和持续的治理活动共同参与质量提升行动的持续过程。这一过程涉及多方治理主体的共同作用和博弈,如何协调各方主体的治理权关系,使其在质量治理上形成一致合力,是提升高等教育质量的重要基础和考量高等教育质量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重要标尺。从现实背景来看,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体制没有明确就各治理主体权责进行硬性规定并作相关制度安排,以至于各治理主体间出现权责交叉和利益冲突问题。不仅如此,从研究背景来看,对质量治理的相关研究也缺乏对质量治理主体权责关系的清晰厘定和专门探讨。因而,明晰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的责任和义务,构建相关机制,实现治理主体间权责关系的协调是推进高等教育质量提升、推动高等教育质量共治实现的根本前提。

一、“其位”与“其责”: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的权责框架

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体系中,各治理主体因在质量治理上的职责和发挥作用不同而处于不同的治理位置,并负有相应的治理权责。明晰各治理主体的质量治理权责,使各自“在其位”,才能更好地促使其“谋其事”和“尽其责”。

(一)调控性治理: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政府权责

1.调控性质量治理权力与权利

政府作为高等教育的主要投资和举办者,依法享有对高等教育的质量治理权,而这种质量治理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政府的社会治理权力范畴。受政府权力演变和职能转换的影响,政府对高等教育的质量治理权主要是一种宏观层面的质量调控性治理权力,主要由宏观管理权和质量监督权构成。宏观管理权包括把握高等院校的发展定位、设计高等院校质量管理制度、承担高等院校质量管理的统筹规划等,并以制定法律或发布政策的形式施行这种宏观管理权。质量监督权主要是政府通过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形式实现对高等教育质量的外部监控,以保证高等院校的办学质量向国家、社会的需求方向发展。宏观管理权主要在于保证高等教育能够按顶层预设的方向发展,而质量监督权则主要在于监控高等院校能否沿着预设的方向发展,是否偏离预设路线抑或是在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后的追责。

“权利的主体是所有的人和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及国家。”政府作为机关法人,其同时也享有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上的权利,并主要表征为一种在其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当政府行使的质量调控性治理权力控制在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内,那么政府便享有这种治理权力,不受外在干预和影响的权利。

2.调控性质量治理责任与义务

义务的本质在于按法则行动,而责任的本质在于利“他”。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上的责任和义务与其所享有的权力及权利相统一。政府的权力与权利在整体层面上主要源自法律授权和人民大众的权利让渡,因而,其质量治理的责任与义务也相应地表现出法定性与利“他”性特征。

第一,在法定性责任义务层面,政府调控性质量治理的权力主要源自国家法律的授权。为此,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上的责任义务主要表征为一种法定性职责。结合《高等教育法》第7、13、14条可以看出,国家承担高等教育质量提升的法定职责,而政府作为国家权力的执行主体代表,这种提升高等教育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便落到了政府身上。具体包括通过立法并完善相应法规,建立起保障人民大众享受优质高等教育的法律壁垒,并明确其他治理主体在质量治理上的责任和义务;通过财政投入支持高校发展的软硬件建设;通过对高等教育发展定位的方向导引和整体运行的监控,以保证高等教育在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经济社会规律的同时能够实现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在利“他”性责任义务层面,政府调控性质量治理的权力从根本上源于人民大众广泛权利的设定与让渡。人民大众享有接受优质高等教育的权利,这对于政府而言,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民众,实现向“有限型”和“服务型”职能的转变,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上的责任与义务,主要表征为一种通过服务高校质量的发展,进而服务于社会广泛公共利益的利“他”性职责。具体表现为,政府为高校质量发展提供便捷、政策优惠和多方服务支持,从而全方位保证高校的质量产品输出,及其与经济社会的交互联动,以确保高校所输送的人才和产品在满足人民大众需求的同时也能满足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诚然,当高等教育质量问题切实关系到人民大众的核心利益时,并且人民大众需要切身行使参与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合法权力及权利时,政府的责任与义务便是还权于民,从而实现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并在协助民众行使其合法权力与权利的同时,也承担起接受人民大众权利的权力监督、权力制约的责任和义务。

(二)自主性治理: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高校权责

1.自主性质量治理权力与权利

高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依法享有办学自主的权力,而作为自主权力构成的质量自主性治理权,则是高校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上所享有的主要权力。

第一,从高校质量自主性治理权的内容层面来看,主要包括学术性治理权和行政性治理权两方面。一是高校所拥有的学术治理权力隶属于高校的社会权力范畴,主要涉及在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方面的质量,包括对课程设置、学科与教材建设、教学活动、科学研究等方面进行评估、监控、调节、保障上所行使的治理权力,其在学校权力系统中所处的地位和承载的比重,也是反映高校权力运作科学与民主程度的重要指标,从而表征为一种在专业领域内的学术治理权威;二是高校所拥有的行政治理权力,是在国家教育主权的基础上,由政府下放给高校并由高校在法律法规范围独立行使的行政权,主要表现在对高校行政管理体系本身及其运作质量的治理上,由高校组织、纪检、监察等机构和部门所施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是与其职能相联系的制度化了的权力,从而表征为一种在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和行政权威。

第二,从高校质量自主性治理权的属性层面来看,其存在公、私属性的差异。我国高校在法律身份上是作为独立法人而存在,在法律资格上可作为行政主体、民事主体、行政相对人而享有多重法律主体资格,在法律行为上可实现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的交互跨越。正是由于其在法律上所处的特殊关系,高校在教育质量治理上既具有实现自主性质量治理的权力也享有自主性质量治理的权利。一是当高校的质量自主性治理权力和权利同处利益的集结点时,两者便变得无本质差别。在高校质量治理体系内,无论是高校的自主性治理权力还是治理权利,均在于保障自身在纵向上输入、过程和输出的教育运行质量的实现;在横向上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教育职能质量的高效实现;在内部治理上的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协调实现;在外部治理上的质量输出与服务社会发展的目标实现。因而,在这种利益趋同的情况下,高校的自主性质量治理权力和权利因同一性而实现了统一,并在某种程度上相互转化。二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当高校的质量自主性治理权力和权利分处不同的利益点时,这种质量自主性治理权力和权利便出现了公、私属性的分化。高校作为相对独立的公权主体并享有相应主体资格时,其在自身质量自主性治理上的公权力,则可以表现为在学生管理、学位授予、招生、收费、内部质量自主检测、评估等方面所享有的,能够保证基本的输入质量以及学校教育教学基本职能实现的权力;当国家权力在部分社会领域的逐步退出,高校作为独立法人主体而嵌入市场经济时,高校也逐渐享有为获取更多更优质办学资源而能够参与并涉足一些民事活动和一些“私领域”的私权利,如高校在获取办学所需的政府财政经费的同时,也享有多渠道筹措经费、与企业项目合作与联合培养等私权利,这也是高校自主质量提升的重要力量。其中,公权力的实现主要是维护教育教学的正常秩序,并能够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符合公共利益的层面逻辑上;而私权利的实现多是高校自身为获取更多资源而采取相应行动,以保障高校运作效率和高校质量品牌塑造符合高校个体利益的层面逻辑上。因而,在高校质量保障的共同活动中,当两者出现冲突时,私权利应首先满足公权力的行使需要,从而确保底线的教育教学质量水平的实现;当两者运行的方向一致时,公权力的行使也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维护和保障高校私权利的顺利实现。

2.自主性质量治理责任与义务

高校在力争更多的质量自主性治理权力与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在保证和保障高等教育质量的义务和责任。在法定义务层面,《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等学校应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这不仅是国家层面规定的,高校在自主性质量治理权力和权利同一性上所对应并须承担的,保证教育教学底线质量水平上的法定义务;从另一层面看,这也是通过法律形式对高校在教育教学方面自主性质量治理权的保障。不仅如此,《高等教育法》还进一步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这实际上是明确了高校在自主性治理权及其公私属性层面上所对应并须承担的,保证办学和教育教学质量接受政府监督和评估的法定义务,其实质是对高校自主性质量治理权的部分限制,从而体现高校质量治理权的相对自主性。

如果说高校在自主性质量治理上所应承担的义务主要源自法律法规,那么其在自主性质量治理上所肩负的责任则是其享有权力的同时所对应承担的“分内责任”。这种“分内责任”主要包括高校作为高等教育实施主体所应承担的教育责任,以及作为社会主体重要构成而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一方面,高校是承载高等教育的专门机构和实施主体,其根本活动是教育教学,保证教育教学的质量不仅是高校应尽的法律义务,更是其应履行的第一责任。为此,对于高校来说,进行自我质量的督促、改进和评估,不断健全并完善内部质量治理体系和结构,始终以提升教育教学质量和人才培养质量为内部质量治理的核心工作,是高校实现内部质量提升所应承担的教育责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所属区域人才输出的重要载体,以及作为推动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生力军,在完善内部质量治理机制的同时,还需广泛汲取社会意见,吸纳社会有利因素,积极探索一条适合院校发展的内外部质量治理融合机制或模式,通过优化高等教育质量以提升外部质量效益,从而使高校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服务于经济发展。这也是高校实现外部质量提升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三)监测性治理: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评估机构权责

1.监测性质量治理权力与权利

高等教育评估机构,主要通过质量检查、评估等方式实现对高等教育质量的监测性治理,并代表一种监测性治理权而成为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又一重要力量。若依据评估机构权力与权利的来源和作用性质的不同,这种监测性质量治理权又可表征为不同的内容。

首先,从评估机构质量监测性治理权的权力来源来看,其可表征为一定性质的行政性权力和学术性权力。我国的高等教育评估机构因其权力来源不同,可分为官方(半官方)性质和民间性质。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评估机构,主要是在中央及地方教育主管部门的引导下建立,如教育部高等教育教学评估中心、学位与研究生教育发展中心、各教育评估院等,其监测高等院校质量治理的权力,在根本上隶属于国家权力范畴,并主要源自政府因简政放权而实现的权力下放,在实践中通过对高校进行合规评估、水平评估和优选评估实现对高校办学和教育教学质量的监测,由于这类评估机构质量监测治理权的行使主要倚仗一种政府权威,从而体现为一定性质的行政性权力;民间性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主要依靠社会力量并代表社会民众的意愿由社会组织自发组建,其监测高等院校质量治理的权力,从根本上隶属于社会权力范畴,主要源自社会权力的赋予,并通过接受政府购买高校评估服务、组织高校专项评估、对大学进行排名等方式监测高校的质量,诚然,这类性质评估机构的监测性治理权力,只有经由政府严格的资格认证后才享有。这种质量监测治理权的行使因主要倚仗专家队伍智力支持而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专业评估权威,从而体现为一定的学术性权力性质。

其次,从评估机构质量监测性治理权的作用性质来看,其可作为一种协助性的质量治理权利和一种制约性的质量治理权利。其一,从协助性质量治理权利层面来看,一方面,评估机构主要通过对高校办学、教学、专业等方面进行质量评估,从而与高校内部自主质量评估形成合力,以协助高校进行质量诊断和质量改进;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因政府授权而参与对高校的质量评估,通过为政府提供相关数据信息和质量报告而服务于政府的教育决策,并成为辅助政府质量调控性治理权力行使的重要力量,从而表征为在“利他”层面的协助性质量治理权利。其二,从制约性质量治理权利层面来看,权力来源于权利,并受权利的制约和规制。一方面,评估机构通过质量评估和质量监督以制约高校的自主性质量治理权力,从而以避免高校在自主权力行使上的独断专行和自由涣散;另一方面,评估机构同样通过质量评估和质量监督,以形成对行政权力一定程度的制约,从而表征为在“制他”层面的制约性质量治理权利。

2.监测性质量治理责任与义务

高等教育评估机构在享有质量监测性治理权力和权利的同时,也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和义务。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体系来看,高等教育评估机构的发展还缺少相应的法律保障,其法律义务也并不明确。作为协调政府调控性治理权力和高校自主性治理权力的中介,评估机构因在质量治理上拥有的权力和权利,主要源自政府的权力下放和人民大众的权利赋予,故而,其在质量监测性治理上也同时承担着公权责任和社权责任。一方面,评估机构承担的公权责任,是与政府质量调控性治理相匹配的一种责任,主要表现为,其在保证自身相对独立地位与运作质量的同时,通过专业的评估手段、真实的评估数据为政府提供具有建设性意义的质量治理咨询和政策建议,以辅助政府作出科学行政决策方面所应尽的责任;另一方面,高等教育评估机构所应承担的社权责任,则是与人民大众所赋予的社会权力相符合的一种责任,主要表现为在代表人民大众权利而制约政府质量治理权力,以及在公平、公开、公正地评估高校办学水平和质量方面所应尽的责任。

诚然,评估机构无论是在监测高等教育质量上享有的权力和权利,抑或是责任和义务,其最终行动方向均是推进高等教育质量的提高以更好地服务社会发展,从而在“公益”这一利益集结点上实现了统一。

二、“制权”与“建秩”: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权责的协调机制

以权力发展所历经的权力模式、制度模式和权利模式的历史沿革为参照,建立以“制度制权”、“权力制权”和“权利制权”为核心的治理主体权责明晰与协调的推进机制,能够有效助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权责新秩序的建立。

(一)法律制度规制权责: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权责明晰的制度之“笼”

以法律制度规制权责,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对主体权责的规制,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和“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完善相应法律法规体系,将质量治理主体的权责关进“制度的笼子”,以奠定各主体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提升的基石。

1.健全高等教育质量法律法规体系,奠定质量治理的法制基础

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终极目的是推进高等教育公共意义层面利益的最大化实现,健全高等教育质量相关法律法规,要从制度层面全面保障公众利益的实现。由于受法律法规制定所依附的经济和教育发展历史条件限制,我国现有的高等教育质量相关法律法规,存在重规模轻质量、重发展速度轻内涵建设、重质量输入轻质量输出等倾向,已远不能满足时下重内涵建设与品牌塑造的合需要性、合发展性的质量判定趋势。不仅如此,现有已成文的高等教育相关法律,在性质上主要属于上位法,却因没有相对完善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下位法的承接和支撑而浮于表面难以落实。

为此,一方面需要从国家层面加快修订和完善高等教育质量相关的法律法规,积极汲取多元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和建议,多途径拓宽其利益表达机制、监督渠道和参与机制,使教育相关法律法规能够对接新形势下经济社会与高等教育“提优增质”的质量发展需求,以及保证高校输出人才产品及服务产品与社会发展需求的对接,并为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质量治理提供法律壁垒,从而确保公共意义层面利益的最大化实现,以体现法律法规制定的合需要性;此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还应在切实参照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系统的构成与运行体系的基础上,明确和规范质量治理主体权责、质量治理利益关系和质量治理的运行机制,在推进高等教育法治化、民主化与现代化进程的同时,也能满足高等教育持续发展的最大需求,从而体现法律法规在促进高等教育质量提升上的合发展性。另一方面需要立法清除阻碍高等教育质量提升的制度性障碍,督促地方及相关部门,修改和废止一批无效的、具有阻碍性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完善规范性文件的修正监督制度,以保证相关法律法规自身的质量和其对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制约效益。

2.规范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过程体系,明确各主体的权责定位

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体系来看,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的权力配置还不尽科学,主要表现为:政府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中的权力过于集中,而相应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又不够到位;高校所力争的质量自治权与政府治理权之间出现权力冲突和责任交叉,而高校内部的质量治理,又时有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之间的摩擦和碰撞;评估机构质量监测性治理的地位不明,从而使得其评估权力不清晰和专业权威不到位。事实上,各治理主体在质量治理上的权力冲突与权责配置失调的一重要原因在于,各自在高等教育质量治理过程上的定位不清和职责不明。为此,明确各治理主体在质量治理各阶段上的地位和权责,是规范高等教育过程体系的重要步骤。

首先,通过立法明晰政府在高等教育输入质量保障上的主要权责,确保政府在政策法规制定、高校发展定位引导、教育经费投入等方面保障高等教育宏观条件性和基础硬件性输入质量上的基本职责,同时,立法督促政府逐步退出涉及高校自主质量治理在软件性输入方面的权力领域,并将本该属于高校和社会在质量治理上的权力放下去、还回去,在保证政府治理行为于法于理有据的同时,能够保障高校在自主输入质量治理上一定程度的自主。

其次,通过制度保障高等院校在过程质量自主治理上的主要权责。高等教育的过程质量主要关涉高校在学校管理、教学活动、科学研究、专业和文化建设等方面的质量效益,这一系列领域的质量治理是高校自主权力实现所涵盖的主要方面。为此,应建立相应制度以确保高校对外享有过程性质量治理的主要权责,并通过刚性的法律法规支撑和保证高校过程质量自主上的权力地位和权力行使不受外界干扰;对内划明高校在校、院(部、系)一级的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的各自权限,保障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学科委员会等学术组织在学术决策和学术自主上的应有地位和权力,并以大学章程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得以确认和保护。

最后,规范明确评估机构在输出质量监测治理上的主要权责。高等教育的输出质量主要关涉高校的学生就业、教学成果、办学特色等方面内容,是衡量高校整体质量的极为重要指标,而要规范明晰评估机构在高等教育输出质量监测上的主要权责,则保障其独立质量评估权力和权利的获得是前提基础。为此,须以专门的政策、法律规章制度对评估机构赋权,保障一些民间性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质量监测与评估上的应有地位,同时督促政府部门实现评估放权,使评估机构逐渐摆脱政府的行政权力干预,从而形成一种具有专业权威并能与政府和高校评估权力相制衡的独立评估力量。

当然,强调各治理主体在质量治理各阶段上的主要权责,并非排除其他质量主体的交互治理权责,而是依各主体在各治理阶段上的职能不同而对应权责程度的侧重不同。

(二)公共权力制约权责: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权责协调的支配之“力”

以公共权力制约权责,是以广泛的公共权力实现对权力的制约和责任的追究,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各治理主体在质量治理上所拥有的治理权力越大,权利越多,则应承担的责任也越大,从而形成各治理主体间协调一致的治理关系。

1.以分权为核心的权力制约

分权的目的在于形成不同权力机构和部门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关系。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分权,是权力主体之间以质量为核心而实现的权力下放和权力转移,主要表现为政府向高校和评估机构的分权以及高校内部治理间的分权。

首先,推进政府部分权力的下放和转移,建构政府引导、高校与评估机构协同参与的质量共治格局。一方面,政府应授予并保障高校相对独立的自主质量控制权力,使高校能够自主进行内部过程性质量控制、自我评估和监管,并独立承担所获权力对应的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政府应授权评估机构以相对独立的质量评估和质量监督权力,引入第三方评估力量参与高等教育的质量评估,同时建立健全第三方评估与政府评估权力间的制衡机制,并引导第三方评估机构有效协同政府部门、高校和官方及半官方评估机构共同拟定高等教育质量标准、共建质量保障体系并共同实施质量评估,从而提升部分评估机构在质量治理上的地位和权威。推进政府质量治理权力的下放和转移是在强调政府在简政放权的同时,能够实现其质量治理的放权、管理和服务于一体,以最终建构政府引导下的政府质量调控性治理、高校自主性质量控制、评估机构独立质量监测性治理之间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良性共治格局。

其次,推进高校内部治理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协调,建构高校内部教授治学、校长管理和教代会监督的权力制约结构。高校内部治理质量的高低主要反映在高校内部治理结构的科学程度和治理效率、效益的高低程度上。推进高校内部治理的分权,也是实现治理主体间关系协调进而促使内部治理质量提升的重要举措。实现高校内部治理权力的协调,则需要重新组构高校内部的治理权力关系,从整体上将内部治理权划分成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个部分,通过保障教授委员会享有涉及高校运行重大事务的决策权力、以校长为主的行政组织享有决策执行权、教代会享有在高校运行上的监督权,并形成由决策、审议咨询、指挥执行和监督反馈协调运行的权力制衡机制,从而在助推高校内部权力主体间相互监督和制衡的同时,也能有效协调学术权力和行政权力之间的矛盾,以最终促进高校内部治理质量和效益的提升。

2.以质量问责为核心的责任追究

质量问责的目的在于以质量控权。在质量治理的主体权力关系中,政府主要代表一种行政权力、高校主要代表一种学术权力、评估机构主要代表一种公共社会权力共同参与高等教育质量治理活动。按“权责一致”的原则,对应治理主体的几种质量治理权力,便形成了与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和社会权力相制衡的质量问责机制。从现有的关于高等教育质量的问责形式来看,主要是一种针对相关领导或政府公职人员的治理行为过错和过失,进行追责和惩处的过错式责任追究问责。问责的主导模式也主要是一种以政府为单一问责主体而进行的对高校的行政问责。而实际上,问责的目的不在于质量过失的追究和惩处,而在于对质量的改进和提升。为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具有公共权力制约性质的高等教育质量问责机制,以完善对质量的监控、督促和保障。

第一,健全和完善质量问责的制度建设,并就质量问责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结果等方面进行明文规定,把各质量治理主体的权责“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第二,建立健全质量治理的多元主体参与机制,在发挥政府行政问责作用效力的同时,推动高校、评估机构、家长、专业性协会组织、行业企业组织等多元主体的积极参与,并拓宽质量问责的路径。第三,对各主体的负责领域进行责任分配,就高等教育输入质量、过程质量和输出质量的阶段性问责而言,政府应承担高等教育输入质量保障上的主要责任,通过以定期列出质量保障“权力清单”和相应的“责任清单”的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高校应承担高等教育过程质量自主上的主要责任,并接受在经费使用、财政廉洁、教育教学、管理体制、道德文化、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行政问责、合法问责、资格问责和绩效问责等,只有高等教育过程质量得以确保,才能保证输出质量的优质和高效;评估机构应承担高等教育输出质量监测和评估上的主要责任,并接受在质量评估的专业性、科学性、公正公开性等方面的责任监督。第四,健全国家、地方和校级教育质量督导机制,并明确各级各类质量督导机构的责任范围和相互制约机制,使其在实现高等教育质量过程“督”的同时,也能有效地对质量发展方向的“导”和质量结果的反馈调节,若发生质量问题,能及时就质量治理主体的过错行为进行追责,并鞭策治理主体即时改进质量治理行为,使各治理主体的质量治理行为和高等教育的发展质量均能处于“实时”的监控之下。

(三)民主权利规约权责:高等教育质量治理主体权责协同的民主之“器”

以民主权利规约权责,是以广泛大众民主权利为利器,规范和约束治理主体的权责。按照“民主集中”原则,实现在质量治理民主基础上的权利制权,并以此配合质量治理上的制度制权和权力制权,从而全面推进高等教育治理的民主化进程。

权利规约权责是民主治理和民主监督的应然之意。受“由外至内”、“自上而下”等质量治理权责发生和运行逻辑影响,高等教育在外部质量治理上,出现政府行政权力制约高校自主质量治理及评估机构协同参与治理权利的情况;在内部质量治理上,出现科层式行政管制压制基层民主自主等问题情况。诚然,这种权力制约权利的质量治理模式,却成了制约高等教育治理能力和质量提升的现实桎梏,也终将被社会民主化进程所遗弃。事实上,任何权力从根本上来说均源自人民的广泛权利,权力应为权利服务,而不应侵犯权利。也只有以人民大众的民主权利作为本源性武器来制约和协调各质量治理主体的权力,才更能实现治理主体间权责关系的协调与治理行为的协同。

为此,一方面,需要建立并完善专门的、以质量治理为核心的权力规约组织。通过建立专门的、具有相对独立资格的、代表人民群众广泛权利的高等教育质量保障组织,实现在整体层面上统筹和协调高等教育质量治理的相关事宜,并有效发挥该组织在以质量提升为出发点、以人民群众利益为导向的综合治理活动中的引导监督和协调作用,最终推进制度制权、权力制权和权利制权在高等教育质量发展方向上和治理协同上的一致性。

另一方面,需要继续完善高校内部基层民主组织的质量参与与利益表达机制。高等教育质量的核心在于高校内部质量治理上,高校内部质量治理的核心又在于教学质量治理上,而教学质量治理的核心又主要是身处基层的教师群体和学生群体,围绕不同学科或知识的专业领地而共同推进实现的。为此,建立健全基层民主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须进一步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使其延伸至二级院系,以形成两级教代会和学代会民主治理结构,并配套健全其在质量治理上的参与与决策机制,充分保障教职工群体和学生群体在质量治理上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从而在确保高校内部行政权力、政治权力和学术权力之间的关系协调与良性运作的同时,推动高校内部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民主治理格局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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